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該條例並未加以修改,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曾經修正,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廠,其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詎受處分人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註銷)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有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惟辯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屬民法除斥期間,本於六個月內法律不能不予保護,亦屬期待權,此期間經過後,該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故屬不變期間,是故,本件未能於限期九十年三月六日定檢,及定檢日起六個月期間檢驗車輛,逾期即為註銷牌照,法理至明,在九十年九月六日屆滿時,裁決機關應於該日起註銷牌照,方符法律行為之行政處分規範云云。然查,右揭違規事實,有本院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參以對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且逾期六個月以上須註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業據本院卷附之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第○○六三六七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此有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存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收受裁決書送達之日期為註銷上開車號牌照之生效日,核無違誤。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裁決即屬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其自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其生效日期自不得追溯既往,此亦為上開交通部函釋之法律依據,受處分人所指上開民法期間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受處分人主張上開裁決註銷牌照日期應追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自屬無據。是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實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