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受託照顧幼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受乙○○之託,除星期六、日外,全天照顧甫出生女嬰 蔡萱蕎 (000年0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年初,乙○○因星期假日照顧其女蔡萱蕎時,發現其女鼻中有黏稠物,須用嘴巴吸到鼻孔,再以棉花棒將異物清理乾淨,並特將此事告知被告,並一再提醒小孩有時在家會吐奶,要隨時注意其口、鼻並用嘴巴去吸出奶水,再以棉花棒擦拭,並建議趴睡將臉部墊高以防止嬰兒臉部亂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被告在住處客廳餵食蔡萱蕎喝牛奶一百五十毫升後,本應注意幼嬰因消化道結構關係,且牛奶是易產生氣的食物,會發發生溢奶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而未注意,詎以其照顧小孩二十年經驗,將蔡萱蕎獨自放置於住處臥房內,致蔡萱蕎因溢奶吸入凝乳塊阻塞呼吸窒息,經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下述三點為其論據:
(一)死者蔡萱蕎因溢奶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死因鑑定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死者確因溢奶而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
(二)蔡萱蕎之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後以(八九)法醫所鑑字第○二一五號鑑定書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一一九號函覆本院均稱:「死者被解剖時發現牛奶於呼吸道最可能之診斷為溢奶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可見蔡萱蕎死亡與嬰兒猝死症無關。又鑑定人甲○○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到庭陳稱:「...因為嬰兒猝死症在小兒科而言,通常在死因不明時就推論是這個原故,我在寫這項的原因是解釋小孩(死因)不是嬰兒猝死症(致死)」、「(辯護人:提示國泰醫院的英文病歷報告,從急救的過程中是否會改變你剛才的證詞?)...我沒有看到病歷之前,我比較沒有辦法確定凝乳塊是如何造成的,但是看過後我就確定是凝乳塊是溢奶造成,...由於這份病歷的記載的話,死者氣管內所發現的牛奶是因為急救造成的可能性極低,鼻子四周的凝乳塊也是一樣」,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管歷字第六一八號函及附件病歷附卷可稽,益徵死者因溢奶而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並非嬰兒猝死症所致。
(三)被告以受託照顧幼兒為業,自應注意幼嬰因消化道結構關係,且牛奶為易生氣體之食物,會生溢奶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蔡萱蕎因溢奶而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為其要件,即行為人須具有個人作為能力,而對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具有事實可能性者,其不作為始屬不法,故若客觀上行為人對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無事實上可能性者,則該行為人即無由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末按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厥在於行為人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法益侵害,是行為人必須具備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而未善盡法規範所課予採取迴避該當結果發生措置之義務,始足構成過失犯之要件。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照顧嬰兒不可能二十四小時抱著,伊已依據一般正常方式,盡心盡力照顧女嬰蔡萱蕎,案發日早上餵食牛奶後伊未發現女嬰鼻腔內有異物,且餐後也未立即將女嬰送到房間,而是經過讓女嬰打嗝、休息後,始送入房間睡覺,當其發現女嬰沒有呼吸,更由其子對女嬰施以人工呼吸,並經電話通知並詢問女嬰之母乙○○意願將其送往國泰醫院救治,伊並無任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或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死者蔡萱蕎解剖時,已經過約三十分鐘急救,因此鑑定人員於解剖時所觀察之遺體,業經急救器、氣道插管、心臟按摩等急救程序後之遺體,其發現死者兩鼻孔可見凝乳塊、鼻前庭亦殘有凝乳塊之現象即屬正常,並可解釋國泰醫院回函所指於到院時口鼻未發現異物之實情。又依尼氏小兒科學精要對「窒息」及「嬰兒猝死症」之說明,自主神經失調、呼吸控制的異常、上呼吸道反射異常或食道逆流伴隨喉部攣縮等情形,均係「嬰兒猝死症」症狀之,足證在醫學臨床理論上,縱使死者蔡萱蕎確係因上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亦極有可能係不明原因之上呼吸道反射異常或食道逆流伴隨喉部攣縮等情形而導致上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又據法醫研究所回函說明,似指嬰兒若發生溢奶而阻塞上呼吸道,須在有各種型號急救器材等具有專科急救設施之教學醫院「小兒科急診室」,適時由專業人員採取急救措施,始有可能急救成功,否則普通人甚至非教學醫院或未具特殊嬰兒急救器材之醫院、診所,亦無法急救成功,而常發生此種為「人力不可避免」之意外事件,被告雖受託照顧蔡萱蕎,均按經驗及標準程序照料,但無法分秒不離觀察蔡萱蕎有無異狀,蔡萱蕎突發之猝死,在醫學上仍是難解之謎,不得遽以結果之發生率而「推論」被告失職。經查:
(一)蔡萱蕎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五號解剖筆錄在卷可證。而其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指出:肉眼觀察結果「兩鼻孔可見凝乳塊殘留,鼻前庭亦殘留有凝乳塊」、「食道內壁覆有少量凝乳塊,氣管在喉頭聲帶皺壁上方喉頭憩室內殘留有凝乳塊」,並「依病理檢察結果判定是因溢奶吸入凝乳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此有(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一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鑑定人甲○○亦陳稱:嬰兒猝死症要死因不明才如此判定,但蔡萱蕎已在氣管發現凝乳塊故非死因不明,且在氣管發現凝乳塊,表示因呼吸作用所致,急救不可能致氣管發現凝乳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醫秘字第○一五八號函覆「一、因法醫解剖上已判定是凝乳造成上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所以死因歸類上無法再放入『嬰兒猝死症』...」,足認蔡萱蕎之死亡原因並非嬰兒猝死症,且氣管發現凝乳塊亦非因急救所致,而係因溢奶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然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在具有防止蔡萱蕎因吸入凝乳塊造成上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之事實上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範圍內,有無於餵奶後不顧女嬰而未為適當看護、或發現嬰兒溢奶而窒息後未為適當處置等未盡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褓母對於嬰兒因溢奶而窒息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程度,與發生溢奶窒息後對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一一九號函覆:「...3、嬰兒若發生溢奶,尤其在一歲以下嬰兒在急救器材均需要有各種型號之器具,除非在教學醫院設有『小兒科急診室』等具有專科之急救設施時,專業人員採取急救措施,否則常發生此種人力不可避免之意外事件。」,鑑定人陳明宏亦到庭陳述:「...我們知道小孩子消化道結構關係及習慣,且牛奶是較易產氣的食物,所以小孩喝完牛奶比較會產生溢奶的情形,是一般父母都知道的事情...我們會教導父母如果餵完奶後要拍打嗝要觀察小孩的狀況,避免造成不好的結果,所以通常有加上這些注意事項的話可以降低溢奶吸入所導致的不好結果,但是即使有拍打嗝也有觀察小朋友的狀況,有時也會因溢奶造成不好的結果,溢奶從食道吐出來所結成的凝乳塊因呼吸的動作又會吸進去卡在呼吸道,這就是不好的結果...」、「...事實上如果要避免溢奶話要做拍打嗝或注意觀察,如果已經因溢奶而吸入氣管阻塞呼吸道的話,我認為如果以一般家庭的看護的話是沒辦法急救的」、「(檢察官問:從喝下牛奶到溢奶到阻塞呼吸道時間如何?)喝下牛奶後何時發生溢奶沒辦法預測,可能馬上,也會有隔了一陣子的情形,進了胃後只要沒有消化完,隨時都會溢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有關「若嬰兒溢奶時為防止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照顧嬰兒之人可採取何措施?若嬰兒已因溢奶吸入凝乳塊,照顧嬰兒之人又可採取何措施?」等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醫秘字第○一五八號函覆「...三、為防止嬰兒溢奶而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窒息死亡,在預防措施上,除了餵奶後拍背及勿太早於餐後讓嬰兒單獨睡覺外,尚無其他較好辦法;若知係溢奶吸入凝乳塊而造成上呼吸道窒息,到達醫院前亦儘可能利用一般性宣導的突發性噎哽處理原則,使凝乳塊吐出,並應儘快送醫。」等詞。是故由上開說明可知,在一般家庭褓母客觀上所具備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與對發生溢奶之客觀上預見可能性範圍內,被告之注意義務應在於:餵奶後必須拍背至嬰兒打嗝及觀察嬰兒狀況,勿太早於餐後讓嬰兒單獨睡覺,以預防嬰兒溢奶而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窒息死亡;若在發現嬰兒因溢奶而窒息時,則應依一般突發性噎哽處理原則,使凝乳塊吐出,並應儘快送醫。
(三)被告於案發日五時許餵食蔡萱蕎一百五十毫升牛奶,並經調整姿勢至其打嗝,並放置在住處餐廳及客廳中間的躺椅上休息兩小時,七時許才抱進臥房裡的床上睡覺,當時女嬰仍正常活動,亦未發現鼻孔內有白色異物,被告於房內停留約十分鐘後離開,八時許又再次查看認為女嬰正在睡覺,九時三十分許準備抱蔡萱蕎起來讓其清醒準備再餵食牛奶時,始發現女嬰已無呼吸,由被告之子對蔡萱蕎進行人工呼吸,並經電話通知乙○○後,即送國泰醫院急診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九時三十分許發現女嬰窒息後電話通知乙○○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而蔡萱蕎死亡之時間,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二三三號函覆:「本所原鑑定研判意見如下:1、本案死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解剖,距死亡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已有六天,並經冷凍保存,其屍體溫度、屍斑、屍僵等死後變化都已受到影響,無法據以判斷死亡時間,故甚難由解剖時所作觀察紀錄來推定死亡時間。2、然而由死者到醫院時已無血壓、心跳、與呼吸來看,死者九時三十分被送至國泰醫院時情況為到院前死亡。再佐以地檢署當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所作屍體勘驗紀錄所記載,屍斑出現背部來推算,死亡約八小時左右,則死亡時間約在當日早上八時左右」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與被告所稱七時許才抱蔡萱蕎至床上睡覺,當時女嬰仍正常活動一詞亦相符。參酌被告於餵食牛奶時及甫餵食完,女嬰如有任何不適之情狀,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置之不理,佐以證人乙○○之長女 蔡昀潔 亦曾交由被告照顧至三歲,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餵奶後未設法讓女嬰蔡萱蕎打嗝或未觀察女嬰狀況一段時間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於餵食後有未為適當看護之行為。而被告於發現蔡萱蕎窒息後,除由被告之子進行人工呼吸外,被告旋電話通知證人陳美珠,並即送國泰醫院急診室救治,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管歷字第六一八號函及附件急診病歷在卷可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在防止嬰兒溢奶而吸入凝乳塊阻塞上呼吸道窒息死亡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範圍內,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餵奶後疏於注意或發現嬰兒窒息後延誤就醫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故無法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