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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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徵收補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一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街○○段○○○○號,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上開土地全部為被告以市政建設之名占用中,興闢永吉路使用,原告要求徵收補償費皆未果,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屬強行取得,使原告遭受損害,對原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五年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徵收補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六十七年地籍謄本地目皆記載田,本案土地自始做為耕作使用,而非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地籍謄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回函、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政大辭典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供大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而未曾間斷,已成立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之土地,全部為被告以市政建設之名占用中,興闢永吉路使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五年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徵收補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供大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而未曾間斷,已成立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六十年迄今均係作為台北市○○路使用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久遠,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徵收補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一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