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Q二○○六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國軍眷屬醫院前之計程車招呼站,離車他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下稱北市警交大)員警 張國文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不在車內,並予拖吊移置,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市警交大調查結果,仍認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為員警所採證地點,將其所有前述車號業營用小客車停車之事實,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開時地在計程車招呼站停車候客,因突然肚痛,全身起雞皮,而急著要上廁所,寫了一張說明要上廁所的紙條,放在車擋風玻璃前,趕緊跑進醫院,等出醫院大門時,車已被拖吊云云。惟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相片三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計程車駕駛人將計程車停置於計程車招呼站而離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亦有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交字第九六七一○號函釋在案,且受處分人就其上開所述情節,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是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亦不能解免受處分人係不依規定位置、方式停車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不依規定之位置、方式停放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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