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需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潘榮隆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一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在現場執勤的是一兩位義交,根本沒有交警,當場不知何故大塞車,我記得一位義交不斷鼓勵我車往前擠,我是在義交的指揮下才會在行人穿越道臨停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由該二幀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確實有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臨時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又查,本件係因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受處分人所駕駛二R-七四一號車仍繼續行駛至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臨時停車,始由松山分局員警依法拍照逕行舉發,亦有松山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二○八八○○號函附卷足憑。受處分人雖陳稱係依警交指揮才會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惟無法舉證其所言為真實,是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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