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謝榮峰 丁○○法定代理人 王郁琪 被告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己○○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被告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並約定前二年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僅付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八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每月計付乙次,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繳息或應付本金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大穎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清償部分本金三百萬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利息,被告大穎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四千五百六十萬元,被告戊○○、己○○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穎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民事撤回異議狀、掛號函件收據各乙份、借據二紙、約定書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裁定准許被告大穎公司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原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重整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未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則現仍在重整程序進行中,訴訟程序仍應停止。又原告對被告大穎公司之債權於重整程序進行中必有所減少,則被告戊○○、己○○及甲○○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勢必隨之減少。被告戊○○僅有在約定書上簽名。原告並未將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併交付被告,被告未能釐清事實無法防禦。
三、證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乙份。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固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准許大穎公司重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據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僅限於原告與被告大穎公司之訴訟程序;被告戊○○、己○○及甲○○為自然人,不符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准許重整之要件,被告戊○○、己○○及甲○○自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准許重整之範圍內,原告與被告戊○○、己○○及甲○○之訴訟程序,自應繼續進行,無當然停止原因。再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經原告抗告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大穎公司對此裁定提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再抗告駁回,業據原告提出民事抗告狀、送達郵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民事裁定書各乙份為證。據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准許被告大穎公司重整之裁定,已遭廢棄,則原告與被告大穎公司間之訴訟程序,即無當然停止之原因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穎公司之訴訟程序,自應繼續進行。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被告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並約定前二年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僅付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嗣被告大穎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利息,被告大穎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四千五百六十萬元,被告戊○○、己○○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穎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五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裁定准許被告大穎公司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重整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未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則現仍在重整程序進行中。又原告對被告大穎公司之債權於重整程序進行中必有所減少,則被告戊○○、己○○及甲○○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勢必隨之減少。被告戊○○僅有在約定書上簽名。原告並未將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併交付被告,被告未能釐清事實無法防禦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被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並約定前二年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僅付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八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每月計付乙次,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繳息或應付本金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大穎公司、甲○○及己○○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未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附之證物,無法表示意見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已將證物交付被告等語。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並抗辯其僅在約定書上蓋章(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為上開陳述,可認原告確已將證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意見。況且,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重整後呈報系爭債權,被告大穎公司亦具狀表示核對後原告呈報之債權額後並無錯誤,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及民事撤回異議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大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大穎公司僅部分清償,現尚積欠五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未證明其另尚清償原若干款項,則被告大穎公司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洵可認定。
(三)被告戊○○抗辯其僅在約定書上蓋章云云。法院核對筆跡、印文是否相符,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經本院折疊比對被告戊○○自認為其所出具之約定書與系爭二份借據,其上關於被告戊○○之印文特徵均相符,可認系爭二紙借款均為被告戊○○所出具。被告戊○○既在上開二紙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被告復抗辯大穎公司在進行重整程序中,原告對被告大穎公司之債權勢必減縮,則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應一併減輕云云。本件原告對被告大穎公司系爭債權,係在八十六年間成立,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重整前,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重整債權。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重整計劃固可將重整債權人之權利全部或一部變更,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被告大穎公司之重整裁定已經廢棄發回,則對被告大穎公司已無重整裁定存在,自無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劃,及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整計算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由重整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形,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大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仍為五千七百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大穎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大穎公司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甲○○及己○○既為被告大穎公司對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己○○及甲○○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大穎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七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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