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瑞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時並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瑞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邀丙○○、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乙紙交原告收執,承諾於新台幣(下同)柒仟柒佰萬元範圍內就被告瑞邦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瑞邦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起邀被告丙○○、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八筆,共計貳仟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有關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俱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瑞邦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肆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遵守左列條款:
1、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契約第二條)。
2、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契約第三條)。
3、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契約第六條)。
4、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0%」與遲延日聲請人「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0%加計逾期違約金。(契約第八條)被告瑞邦實業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共積欠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捌角伍分,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俱如附表二所示;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行、押匯金額、押匯日、約定之清償日及墊款餘額等俱如附表三所示。
(四)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瑞邦實業有限公司迄今本息分文未償,又其餘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十八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七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各二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四紙、增補契約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十八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七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各二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四紙、增補契約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