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移請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一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四時許,行至該路段辛亥隧道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於路旁接聽電話,由甲○○騎乘之車號000—○○八號機車而肇事,造成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為圖卸責竟駕車逃逸,經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害人甲○○除於警訊中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並指陳被告車撞到我車尾,我因而受傷,被送到醫院,不知道是什麼車撞到我等語,亦有警訊筆錄可憑(分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警訊筆錄、第十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㈢此外,復有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可佐,足認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