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丙○○、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廉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廉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廉景公司在美金六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委請原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被告廉景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合計美金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自行結匯之美金三萬三千三百十五元,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角迄未清償,有關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墊款金額、部分償還金額、未清償餘額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爰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各乙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到期通知單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乙○○、丙○○、戊○○及丁○○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八條後段及被告廉景公司簽具與原告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張銘顯 、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廉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廉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廉景公司在美金六十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被告廉景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合計美金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自行結匯之美金三萬三千三百十五元,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角迄未清償,有關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墊款金額、部分償還金額、未清償餘額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被告乙○○、廉景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復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保證書各乙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到期通知單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三份。被告戊○○、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廉景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廉景公司應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戊○○、丁○○既為被告廉景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廉景公司對原告系爭借款額度,未逾被告丙○○、戊○○、丁○○及乙○○保證之範圍內,被告乙○○、丙○○、戊○○、丁○○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廉景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規定,亦得以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