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92年5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凌晨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友人 彭文焱 位於○鎮○○街○○號4樓住○○○鎮○○街旁之河床上等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混合以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22日14時30分親自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13日11時40分親自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3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4樓友人彭文焱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⑵93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⑶94年1月12日10時許,在友人 江鏡軒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