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壹台(含介面卡壹塊)、門鎖遙控器貳支、機臺電源遙控器壹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 葉文元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不詳姓名之「朱姓」成年男子,就前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15日17時50分止之賭博犯行,係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復有賭博財物情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業已造成不良之影響,復衡酌被告店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僅1台,擺設時間不長,且係受僱於該店工作,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具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1台(含介面卡1塊)、門鎖遙控器2支、機臺電源遙控器1支,雖為葉文元(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既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係當場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