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己○○○
戊○○丁○○
36號庚○○
2辛○○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
丙○○住同上壬○○住同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或公法上爭執之區別,通常係以原告起訴就其請求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為識別之標準(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640頁參照)。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倘依原告起訴請求所為之事實上陳述,判定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上之爭執,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之規定為請求,而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改良 於71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向被告申請以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71號、1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58,425元、罰鍰132,920元,經被告核准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賣得7,334,963元撥付與被告扣抵,詎被告未於1個月內核算,而將全部款項歸入國庫,延至91年3月25日,被告始發還溢扣之1,857,19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應徵收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自85年8月
8日起,應辦理抵繳手續,就系爭土地價款徵收抵稅,然被告遲至91年3月5日始核准退還抵繳溢款,已逾5年徵收期間,不得徵收。又系爭土地變賣後,超過應納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金額為4,424,545元(計算式:7,344,903×558,423/925,740=4,424,545),而非被告所計算退還之1,857,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545元及自8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就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為(一)被告逾期徵收稅捐,依稅捐機稽徵法第23條1項前段規定,不得徵收;(二)被告准許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稅款,經變價後其價額超過應納稅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4,425,545元,而非被告計算退還之1,857,194元。惟稅捐徵收是否逾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徵收期間,又實物抵繳變價後超逾稅款價金之計算及退還等,核均屬被告行使稅捐徵收公權力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故原告前開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顯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依首揭說明,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不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又此審判權之欠缺,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