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與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2月28日,並未約定利息,並以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債權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積欠2,700,000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除相對人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