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源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書、89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聲請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該假扣押之標的物固經債務人提供反擔保金而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再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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