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共3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8.5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系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其曾與原告協商,協商後原告已同意其分期攤還,原告不應再起訴請求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查詢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就此部份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於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以其曾與原告協商和解,且協商後原告已同意其分期攤還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有來我們銀行談和解,但因為他們要求給他們半年寬限期只繳利息不還本金,所以我們不同意。」等語。原告既否認此部份之權利障礙事實,則被告自應舉證以其實,惟原告並未到庭亦未就此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屬實,其此部份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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