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白」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PANASONI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於民國94年12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遭搶奪之物),竟仍於95年1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電玩店內,以相當於賭資1000元之代幣而故買之。嗣並插入其母 張林娥 所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供己使用。經警調閱上揭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證人張林娥證述綦詳,並有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犯罪事實欄係載明故買贓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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