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按該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始生效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按該條規定於95年6月30日經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21時許,騎用J6J-673號機車,沿劃有「禁行機車」黃色標誌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按該路段屬雙向4車道,即同向僅有2車道)內側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73巷前左轉欲進入該巷時,與由 蔡佳珊 所騎用,正沿上開路段對向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之CUB-763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肇事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4紙及事後補拍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上開路段非屬同向3車道以上,且上開肇事現場亦無任何禁止機車逕行左轉之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云云,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適用,應以上開路段無存任何有關機車轉彎之「無標誌或標線者」,為其前提要件,此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明,茲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所行駛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既已劃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誌,是揆諸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屬「無標誌或標線者」之情形,自應無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3款前段之適用,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沿劃有上開「禁行機車」標線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並左轉欲進入上開路段73巷內而肇事,其轉彎之行為,顯屬不依上開「禁行機車」標誌之指示,至為顯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百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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