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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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5年
7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9月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
95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該受刑人即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本件受刑人甲○○於前述緩刑期間內即95年7月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
9月4日確定乙節,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該受刑人既僅係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五十日」之刑之宣告確定,而非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本件聲請復非依據上開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僅係依據上開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