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賀湘芸
被 告 張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
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
約定條款記載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106年2月25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2,83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