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葛子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諸葛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諸葛子文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輛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適 古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往光華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古立偉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瘀腫、右側腳部腳背擦挫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古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諸葛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葛子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諸葛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未
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迄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依其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科技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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