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溝通,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0號被告蘇清弘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至 李慧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中華檳榔攤,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柴刀砸擊該檳榔攤之玻璃(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向李慧恫稱:「信不信我砸你店」等語,致李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清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先持柴刀砸擊該檳榔攤之玻璃,再持柴刀追向證人李慧,詢問證人李慧是否報警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持柴刀砸擊該檳榔攤之玻璃,並向證人李慧恫稱:是不是要報警,信不信我砸你店等語,致證人李慧心生畏懼之事實。3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被告丟棄柴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㈡案發現場照片㈢扣案柴刀照片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被告持柴刀於上揭時地,砸擊該檳榔攤之玻璃,證人李慧隨即閃避,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