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除待證事實編號4欄倒數第2行「為讓」,更正為「未讓」外,其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告彭俊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程於民國111年9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俊興街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與裕民街8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虹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街85巷往福營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造成陳虹珠受有左側前胸壁、左肩、左膝、左髖、腹壁、頭部、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虹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虹珠騎乘上開機車,互相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虹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互相碰撞之事實。3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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