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書逸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影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視聽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或影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或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下載之商品圖片、影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未經 蕭君芮 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在蕭君芮經營之IG帳號「doe.ff_」網頁下載蕭君芮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1部、攝影著作3張(下稱本案著作)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拍賣帳號「shivery9221」經營之蝦皮賣場上,供不特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蕭君芮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㈠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君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104029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等資料。
㈣原創圖檔及侵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攝影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
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周書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從事
販賣與告訴人同類之商品,不思自行創作商品照片,竟隨意下載上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圖片使用,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長短,兼衡被告之素前科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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