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拿取之商品已吃掉等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商品之價值即新臺幣725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美真香未豬肉乾2包2.快車蜜汁豬肉乾2包3.萬歲牌開心果2包4.盛香珍荔枝蒟蒻1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2號被告藍文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義店」內,利用店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侯姵君 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美真香未豬肉乾」2包、「快車密汁豬肉乾」2包、「萬歲牌開心果」2包及「盛香珍荔枝蒟蒻」1包(價值總金額新臺幣72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侯姵君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姵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文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籍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君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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