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2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現場、車損照片19張及現場監
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甫滿20歲年歲尚輕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曾於本院進行調解,被告表示願以22餘萬(不含強制責任險)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最終就損害賠償數額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仍未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被告蔡萬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 吳玉蔭 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土城方向騎乘,亦行經上處。蔡萬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吳玉蔭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之狀況,貿然由後方撞擊吳玉蔭所騎乘腳踏車肇生車禍,致吳玉蔭受有左肩、左上臂、左手、左膝左踝擦挫傷、左鎖骨骨折、右踝挫傷及骨折之傷害。嗣蔡萬霖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玉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19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