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 鄭亦晴 被告 彭傑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586號,刑事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因追求原告未果,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婷 」之名義,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拍攝與被告親吻之照片,倘不拍攝,即要找黑道至原告住處,原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即依「曾婷」之要求拍攝照片後傳送予「曾婷」,被告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另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9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於收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本件事件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太貴,5萬元為合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對其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上開法文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職是,被告上開強制原告拍攝照片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而查原告為89年次、被告為84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於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原告年19歲、被告年24歲。又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財產有一台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經查原告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有薪資所得約3萬餘元、109年度有薪資所得約9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汽車一部,109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約27萬餘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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