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景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利用其以 張海燕 名義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遊戲帳號後,與不特定之賭客在該網站上進行麻將賭博,並依一般臺灣麻將規則計算各賭客輸贏之台數,各賭客再以綁定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互相匯付、結算每局輸贏款項,張景翔即藉由前揭方式在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嗣經警查獲賭場人員,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鬥陣台灣麻將」網站畫面截圖照片、數位鑑識還原對話紀
錄、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月初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在網路賭博沒有獲利,是
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以上網賭博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