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本院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陳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1.04.09.20時許111.06.27.11時許111.06.11.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4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93號111年度簡字第4458號111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日期111/11/11111/11/17112/02/1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93號111年度簡字第4458號111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8112/03/11112/07/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71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受刑人陳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09.05.23時5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日期112/04/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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