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昶宜 被告汎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加 后
陳江俊
劉玉霞 李甫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汎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汎達公司並於110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江俊、劉玉霞、李甫彥;於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 葉加后 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上開借款已屆期,汎達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1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762,3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汎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慮負連帶償付貴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但希望和原告協商分期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汎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為汎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附表(元:新臺幣)編號種類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1借據374萬元2,348,003元109年7月21日、115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年息5.090%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借據66萬元414,354元109年7月21日、115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年息5.090%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440萬元2,762,357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