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具保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丙○○停止羈押。而被告乙○○、丙○○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乙○○、丙○○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執行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甲○○住所傳喚具保人甲○○帶同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惟具保人甲○○仍未帶同被告乙○○、丙○○到案應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乙○○、丙○○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各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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