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之乙○○、 黃俊倡 及 魏振倚 等母子三人並未竊取其熱水器及瓦斯筒,因乙○○母子三人未通知伊即逕行搬移,致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乙○○、黃俊倡、魏振倚三人受竊盜罪嫌之刑事處分,虛構乙○○母子三人竊取其所有位於上址之熱水器及瓦斯筒等不實之事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致使檢察官以乙○○、黃俊倡及魏振倚三人涉有竊盜罪嫌而分案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第三三九號、第三四一號),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故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就熱水器裝設之時間所供不一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向其租屋,搬遷時未通知伊,並取走屋內之熱水器、瓦斯桶,伊未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本件告訴人乙○○及乙○○之子黃俊倡、魏振倚向伊租屋,後未通知被告即逕行搬遷,並取走被告所提供使用之熱水器、瓦斯桶各一個,嗣經同署以被告無證據足資證明熱水器、瓦斯桶各一個為告訴人所竊取,罪嫌不足為由,爰對本件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三三九號、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同署既係以本件被告無證據證明本件告訴人竊取其熱水器及瓦斯桶,自不能以同署已對本件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推定本件被告所訴為誣告。
㈡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沒瓦斯如何使用熱水器?)我自己一
個人住,我都沒有用。(問:沒用為何裝熱水器?)熱水器原裝在富強路再移至 林明祥 處,後向丙○○租屋再移過去。熱水器及瓦斯桶都是我自己買的」云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另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再議聲請理由補充狀中亦稱:「查該熱水器購買之初原係安裝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嗣遷裝於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某處,繼於告訴人承租被告之房屋時,告訴人又將該熱水器移裝在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等語,此有該理由補充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八頁)。綜上告訴人乙○○之供詞,足認其向被告所承租其之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內確裝設有熱水器及瓦斯桶,然告訴人乙○○堅稱此熱水器及瓦斯桶均為伊向證人甲○○所購買。而告訴人乙○○之子魏振倚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證人甲○○購買熱水器一台,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八百元,原安裝於告訴人乙○○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之租處,後告訴人乙○○搬遷至仁德太子廟,再委請證人甲○○遷裝至該處,但告訴人乙○○再次搬遷至本件被告丙○○出租之富農街一段一八八巷四十八號房屋時,證人甲○○即未再進行遷裝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按,並有證人甲○○所提之記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又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復稱:「該熱水器自仁德太子廟搬至丙○○房屋時,即未再安裝,放在箱子裡,沒有拿出來用。伊都是使用飲水機進行日常生活之沐浴(只擦身體)、飲食」云云。惟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遷入丙○○上開房屋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遷出,長達十個月之久。其間均以飲水機供水進行身體擦拭,未使用熱水器供應熱水沐浴;十個月之間,亦均未曾使用瓦斯開伙煮食,只靠飲水機泡牛奶飲用過活,委實不可思議。而告訴人乙○○因車禍斷腿,需使用一對拐杖輔助行走,平時只有伊一人獨處,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供陳在卷可按並有照片可佐。倘告訴人乙○○上開以飲水機沐浴、泡牛奶之供詞可採,勢需經常補給飲水機所需生水。然告訴人乙○○行走需賴拐杖,又無他人可以代勞,如何提水補給飲水機水源?又如何以臉盆裝取飲水機之熱水,再端至浴室中和冷水後擦拭身體?告訴人乙○○已是行動不便,甚至連沐浴均需如此不便,何以不取出藏放箱子內之熱水器使用?推因被告丙○○確曾於上開房屋內裝設熱水器並提供瓦斯桶,故告訴人乙○○即不需再取出自己之熱水器使用之故。被告上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告訴人乙○○搬遷之後,發現原先裝設之熱水器及提供之瓦斯桶已然不見蹤跡,而告訴人乙○○復為行動不便之人,不可能獨自一人進行搬遷,因而懷疑告訴人乙○○及其子黃俊倡、魏振倚共同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及瓦斯桶,應非虛構而全然無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對於熱水器裝設之時間多次供詞不一,然被告既有多處出租房屋
,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亦有多處安裝熱水器。被告無法確切陳稱出租予告訴人乙○○之房屋熱水器係於何時裝設,亦人之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