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新開庄廟會飲用維士比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朋友 陳華 所有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寶來往新發方向行駛,行經新開路八六之一號東園餐廳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晚上,惟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酒精作用下,在行車速限時速三十公里之路段,猶貿然駕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甲○○(未配帶安全帽)逆向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沿未劃設標線之新開路往寶來方向行駛而來,致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甲○○之機車右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聞到乙○○身上酒味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朋友陳華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行車速限時速三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甲○○逆向騎乘機車行駛而來,致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機車右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對其駕駛能力無影響云云。惟查,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查獲被告時,其身上有酒味且說話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已明顯酒醉,至為顯然。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此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八八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佐,且其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共危險犯行,應勘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新開路行車速限三十公里,且肇事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之酒醉狀態下,貿然駕車超速行駛,又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來,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高雄縣○○鄉○○路,並未劃標線,且在新開路往新發方向即被告行駛車道上有散落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及告訴人自承車禍發生前機車車頭朝寶來方向,車子已快停止,當時未戴安全帽等語(參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戴安全帽及靠右行駛,貿然逆向行駛而致生車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至為顯然。惟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有廣聖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廣字第六二四三五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平日以操縱怪手為業,並非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甚明,且肇事當時被告係臨時向朋友陳華借車欲前去購買檳榔,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酒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傷害部分,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肇事,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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