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丙○○
己○○辛○○戊○○甲○○○庚○○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
第五七三、五九四、五九六、六0二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一百二十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董以禮。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兩造買賣標的即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第五七三、五九四、五九六、六
0二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執行假處分而查封,惟其僅為一時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視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負遲延責任,並非系爭契約因此無效。
㈡原判決以無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決議為裁判依據,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即中油公司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油公司確定,惟被上訴人嗣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故中油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否勝訴,系爭土地是否得啟封,並未確定。
㈣系爭土地縱有不能登記之原因存在,原法院亦只能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駁回。
㈤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另約定中油公司之問題由其自行解決,如因中
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 陳溪木 無關,價金均應照付等語,可見兩造均有預期於本件不能申請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故該契約仍為有效,且尚難以此約定推論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成立時即知本件買賣之土地有權利瑕疵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乙○○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⒈上訴人未經同意偽刻乙○○印章,以乙○○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再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部分,係另一再審原告 董郭琴 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另約定「中油公司之問題」由其自行解決,如
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陳溪木無關,價金均應照付等語,且陳溪木以低價出賣系爭土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射倖性,而所謂中油公司之問題,非限於該契約訂立時中油公司已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亦包括其隨時得聲請假處分或請求陳溪木移轉所有權。
㈢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戊○○、甲○○○、庚○○、丙○○、己○○、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案各審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戊○○、甲○○○、庚○○、丙○○、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溪木(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所有,陳溪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以「按八十一年公告地價計算之總價」即六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售與上訴人,買賣價金全部繳清,詎陳溪木竟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為陳溪木之繼承人,亦不辦理繼承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董以禮。又縱認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已因系爭土地經中油公司聲請假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則依上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之約定,出賣人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故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共計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戊○○、甲○○○、庚○○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是否向陳溪木購買系爭土地,其等並不清楚,且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為陳溪木所為,因其等並不識字,故無法確認等語;丁○○、乙○○則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出典予中油公司,並有典期屆滿、永不贖回之約定等情至為明瞭,且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白表示只要陳溪木願意便宜出售,即一次予以買斷,中油公司之問題由其自行解決,如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陳溪木無關,價金均應照付,陳溪木遂將當時公告現值已高達六千餘萬元之系爭土地以六百零三萬九千元之賤價出賣給上訴人。嗣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依具結書起訴請求包括陳溪木在內之全體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溪木部分即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判決中油公司勝訴確定。故不論依上訴人與陳溪木當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顯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因法院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給中油公司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地號土地全部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溪木及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 吳雲鵬德古來馬玉蘭郭高敏 (上訴人岳母)於五十四、五年間出典予中油公司,並約定典期屆滿後永不贖回,在典期中,並同意中油公司如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嗣八十二年四月間陳溪木將系爭土地以六百零三萬九千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中油公司之問題由上訴人自行解決,如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陳溪木無關,價金均應照付。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經登記在案至今,復依具結書起訴請求陳溪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溪木部分即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判決中油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具結書、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八十三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書、授權書、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案各審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業經中油公司聲請假處分,並經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喪失移轉之處分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以現況而言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只是一時給付困難,仍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不合,而上訴人為辦理移轉登記,先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法准許。至上訴人言及經假處分之不動產,是否得由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人債務,啟封房屋,再請求移轉登記,或是保全執行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均與本案情形不同,無法為其有利之依據,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尚屬無理。
五、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出典予中油公司,並有典期屆滿、永不贖回之約定等情是否知情,互有爭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介紹設定典權與中油公司,為上訴人所是認,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號卷證所附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土地典權設定合約書(外放證物壹證物二)上所記載之土地標示為○○○鎮○○段頂公館小段二0-二五、一四-二一、二0-一
一、一四-六、一四-五、一四-二七、二0-二六地號等地,此經六十年六月分割及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准台北市政徵收部分土作為景美幹綫道路用地,再經六十九年六月實施土地重測,將未徵收土地合併為四筆土地,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四筆地號,該土地標示部變動情形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書附表二為憑。
㈡中油公司尚執有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吳雲鵬、陳溪木
、馬玉蘭、德古來、郭高敏五人名義簽具具結書二紙(上開案卷外放証物壹,證三),同意「典權屆滿後永不回贖,在典期中貴公司(即原告)如欲辦理此項所有權登記時,本人(即出賣人等)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等語,中油公司因此曾於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召開加油站用地改為買斷協調會議,郭高敏部分即由上訴人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本案部分係屬其岳母所有,因年事甚高記憶較差,如以現今他對此項土地情形仍有意俟三十年典用期滿後再予收回,而不知有具結書之內容條件存在,因此,希望貴公司在此項土地辦理過戶時,能將價格略為提高,以作補助業主,從而使業主較為情願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三二頁),中油公司復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邀吳雲鵬、德古來、馬玉蘭、 郭阿木 (郭高敏之繼承人,由上訴人代理出席)、陳溪木參加中國石油公司租賃萬隆加油站用地改為買斷協調會,上訴人在會議中陳稱:對本案之解決本人提出二點說明:⑴目前該地之地價已達一億元以上,故請中油公司同意增加典價至公告現值之二0%⑵然後地主始能同意中油公司按原具結書精神辦理產權移轉,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上開案卷外放證物叁,證六),上訴人對曾參加該協調會亦不爭執,衡情上訴人於當時必已知悉具結書一事。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低於市價購得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且陳溪木與上訴
人並協議中油公司典期屆滿後回贖、移轉登記或因本件土地發生訴訟等情事,均由上訴人負責,此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協議書足證(原審卷第二00、二0一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其無無關等情,堪信為真。
㈣則上訴人於購買時既得悉中油公司與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典權設定及具結,
即已知有權利上瑕疵,且買賣時已同意此問題自行解決,嗣後中油公司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依具結書起訴請求陳溪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確定在案,致系爭土地已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而構成給付不能,依前開條文所示,被上訴人方面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陳溪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亦不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上訴人徒憑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會遭假處分,故得主張瑕疵擔保,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加倍賠償之損害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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