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黃紹文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徐美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即「立合琴行」以日薪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聘僱之鋼琴教師,乃為乙○○即「立合琴行」處理事務之人。丙○○工作之內容除一般之鋼琴教授之外,對於因而知悉之學生資料,依約並負有不得洩露之義務。詎丙○○與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丙○○違背其不得洩露業務上知悉學生資料之任務,以電話告知或抄寫學生資料之方式,連續多次洩露學生資料予甲○○。甲○○於取得學生資料之後,即以電話遊說學生家長進行鋼琴調音,每次收取調音費用一千元,其中五百元則支付丙○○充為報酬。致亦從事鋼琴調音業務之乙○○即「立合琴行」減少此一部分之調音收入,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曾洩露學生資料予被告甲○○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之工作內容是打工、掃地、拖地板及幫忙帶小孩,告訴人乙○○並未告知不得洩露學生資料。因見被告甲○○前來立合琴行詢問能否介紹調音工作,遂將急需為鋼琴調音之學生資料抄錄交予甲○○,並未收取酬勞云云。被告甲○○則以:伊不知「立合琴行」內有調音師,況鋼琴調音工作與教授學生彈奏鋼琴不相衝突,因此其對「立合琴行」學生進行調音工作之所得,不致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㈠乙○○即「立合琴行」以日薪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聘僱被告丙○○擔任鋼琴
教師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偶爾教學生彈鋼琴,一天教不到四、五個學生」等語及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立合琴行,因被告丙○○在該行當鋼琴老師而認識」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丙○○確係受僱於告訴人乙○○即「立合琴行」擔任鋼琴教師無訛。被告丙○○辯稱伊之工作內容是打工、掃地、拖地板及幫忙帶小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學生的電話號碼都放在抽屜,老師可以隨時
查閱,方便聯絡未到課之學生」等語,核與證人 黃耀德黃建芳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丙○○亦供稱:「(問:你是否可以接觸到學生資料?)可以,我是教小朋友彈鋼琴」等語。足認被告丙○○因擔任立合琴行之鋼琴教師,因業務上之需要,自可以隨時查閱學生之資料甚明。另告訴人乙○○指稱:「每一位老師都知道學生的資料不可洩露」等語。證人即立合琴行之調音師黃耀德與授課教師黃建芳於本院亦證稱:「(問:學生的資料是否可以洩露給別人?)不可以,我們當初進入公司老闆就有約定,但只有口頭沒有書面。」「(如果洩露那當如何?)那就是違法,會被告發或解職」等語。按琴行收入來源主要繫於客戶之多寡與客源是否穩定。為穩定自身客源,避免因同業競爭而流失客戶,員工對於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之學生資料,當不得任意洩露以造成琴行之損失。員工於受僱之際,縱未受明示告知,依僱傭契約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亦為員工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本件告訴人既曾向被告丙○○以口頭明示不得對外洩露學生資料,被告丙○○仍予洩露,顯已違反其依僱傭契約所應遵守之忠實義,而有違反任務之行為至明。
㈢再查,被告丙○○洩露學生資料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倘因而進行
調音向學生家長所收取之調音費用一千元,應支付其中之五百元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為何每次酬勞五百元?)一般如果介紹調音就拿五百元酬勞」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那是甲○○公司的制度,與我無關,我有抄二支電話給他,但沒拿到錢」等語。參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過二次電話給他(甲○○)」等語,並有被告丙○○親筆書寫之紙條影本一紙及被告甲○○因接獲被告丙○○電話而自行抄寫之名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不只一次以電話告知或抄寫學生資料之方式,洩露學生資料四十三筆予甲○○。而被告丙○○明知立合琴行不得洩露學生資料,仍不只一次洩露共四十三筆學生資料予被告甲○○,其理安在?被告丙○○辯稱:「因當時有一個學生馬上要彈,比較急,所以才找甲○○去調音」云云。被告甲○○則供稱:「可能是因為我幫他服務(意指幫丙○○之鋼琴調音)的不錯」云云,兩人供詞不符,已值懷疑。更何況既只有一個學生急需調音,何以告知被告甲○○多達四十三筆資料?綜上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每次調音收取一千元,支付五百元報酬予被告丙○○之供詞,與事實應屬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丙○○洩露每筆學生資料予甲○○,甲○○於取得學生資料之後,即以電話遊說學生家長進行鋼琴調音,每次收取調音費用一千元,其中五百元則支付丙○○充為報酬。被告二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此外,鋼琴調音亦為立合琴行營業項目之一,已據證人黃耀德、黃建芳證述在卷
可按,並有立合琴行廣告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被告丙○○將立合琴行之學生資料交予被告甲○○,致立合琴行原所維護之調音客源減縮,調音收入減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即立合琴行。被告甲○○辯稱未造成立合琴行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之背信罪為身分犯,被告甲○○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背信之行為,固為起訴書所未載及,惟此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受僱於立合琴行,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祕密之義務,於八十年四、五月間,竟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無故將因業務知悉之學生資料抄錄洩露予甲○○,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露工商祕密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
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
㈡查本件學生資料均置於立合琴行櫃台內抽屜,方便老師取閱以聯絡未到課學生,
並未上鎖無任何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可能取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學生的電話號碼是否都放在抽屜?)是的,授課老師可以隨時查閱,聯絡未到課的學生」等語。證人黃耀德亦證述:「客戶名單都放在辦公桌上方便我們查學生的資料,有的時候老師要調課聯絡上比較方便」等語。從而,立合琴行之任一員工既均可任意接觸此一學生資料,可見告訴人乙○○對該等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等學生資料應非「工商祕密」或「營業祕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縱有洩露學生資料予被告甲○○,亦不構成刑法上之洩露工商祕密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另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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