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上建號為同段第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共同出資在現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段第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但被告竟擅自將房屋全部登記於其名下;茲雙方業於七十五年間離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所有之土地遷出、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前述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整編為高雄市○○區○○街○○○號。
(三)本件地上建物於興建之初即曾經測量,其後並未增建或改建,主張無再行勘驗、測量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訴訟不受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確定判決拘束,因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故兩造間事實已有變更,自非原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文、門牌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起訴為相同拆屋還地之請求,經鈞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起訴請求。
(二)確已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終止兩造間無償借貸契約函文。
(三)本件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一人占有使用中,自興建迄今均未曾增建、改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覆函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六十五年間共同出資在現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段第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但被告竟擅自將房屋全部登記於其名下,該建物門牌號碼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整編為高雄市○○區○○街○○○號;茲雙方業於七十五年間離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法訴請被告自原告所有之土地遷出、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起訴為相同拆屋還地之請求,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起訴請求,以及確已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終止兩造間無償借貸契約函文,本件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一人占有使用中,自興建迄今均未曾增建、改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六十五年間,兩造共同出資在現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段第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但被告將房屋全部登記於其名下,該建物門牌號碼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整編為高雄市○○區○○街○○○號,後雙方於七十五年間離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文、門牌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除原告是否曾出資興建該地上建物外,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現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自所占用之土地遷出,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起訴為相同拆屋還地之請求,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起訴請求云云,並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為證。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乃被告擅自興建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
(二)惟該事件原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前已述及,且有該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在卷可考,與本件原告係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為請求,兩者並不相同,又該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即已自同段第三八六地號土地分割為獨立之登記,其訴訟標的自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不得更行起訴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四、然原告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命其繳納勘驗現場及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測量費用後,仍一再主張無勘驗、測量必要,拒不繳納前述費用;而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建物,除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於同段第三八六地號土地上,此觀建物登記謄本自明,原告既不願繳納勘驗、測量費用,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建物坐落於本件高雄市○○區○○段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亦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因無權占有而應拆除之建物範圍、應返還予原告之土地面積、位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