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之甲○○、 黃俊倡魏振倚 等母子三人並未竊取其熱水器及瓦斯筒,因甲○○母子三人未通知伊即逕行搬移,致心生不滿,竟意圖使甲○○、黃俊倡、魏振倚三人受竊盜罪嫌之刑事處分,虛構甲○○母子三人竊取其所有位於上址之熱水器及瓦斯筒等不實之事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致使檢察官以甲○○、黃俊倡及魏振倚三人涉有竊盜罪嫌而分案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第三三九號、第三四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 李炳宏 之證詞及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就熱水器裝設之時間所供不一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故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向伊租屋,搬遷時未通知伊,並取走屋內之熱水器、瓦斯桶,伊未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本件告訴人
甲○○及甲○○之子黃俊倡、魏振倚向伊租屋,後未通知被告即逕行搬遷,並取走被告所提供使用之熱水器、瓦斯桶各一個,嗣經同署以無證據足資證明熱水器、瓦斯桶各一個為告訴人所竊取,罪嫌不足為由,對本件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有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三三九號、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亦不能以同署已對本件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推定本件被告上開所訴為誣告。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問:沒瓦斯如何使用熱水器?)我自己一個人
住,我都沒有用。(問:沒用為何裝熱水器?)熱水器原裝在富強路再移至林明祥處,後向乙○○租屋再移過去。熱水器及瓦斯桶都是我自己買的」云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另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再議聲請理由補充狀中亦稱:「查該熱水器購買之初原係安裝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嗣遷裝於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某處,繼於告訴人承租被告之房屋時,告訴人又將該熱水器移裝在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等語,此有該理由補充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八頁)。綜上告訴人甲○○之供詞,足認其向被告所承租其之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內確裝設有熱水器及瓦斯桶,然告訴人甲○○堅稱此熱水器及瓦斯桶均為伊向證人李炳宏所購買。而告訴人甲○○之子魏振倚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證人李炳宏購買熱水器一台,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八百元,原安裝於告訴人甲○○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之租處,後告訴人甲○○搬遷至仁德太子廟,再委請證人李炳宏遷裝至該處,但告訴人甲○○再次搬遷至本件被告乙○○出租之富農街一段一八八巷四十八號房屋時,證人李炳宏即未再進行遷裝等情,業據證人李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按,並有證人李炳宏所提之記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又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復稱:「該熱水器自仁德太子廟搬至乙○○房屋時,即未再安裝,放在箱子裡,沒有拿出來用。伊都是使用飲水機進行日常生活之沐浴(只擦身體)、飲食」云云。惟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遷入乙○○上開房屋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遷出,長達十個月之久。其間均以飲水機供水進行身體擦拭,未使用熱水器供應熱水沐浴;十個月之間,亦均未曾使用瓦斯開伙煮食,只靠飲水機泡牛奶飲用過活,實屬不可思議。而告訴人甲○○因車禍斷腿,需使用一對拐杖輔助行走,平時只有伊一人獨處,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供陳在卷,並有照片可佐。倘告訴人甲○○上開以飲水機沐浴、泡牛奶之供詞可採,勢需經常補給飲水機所需生水。然告訴人甲○○行走需賴拐杖,又無他人可以代勞,如何提水補給飲水機水源?又如何以臉盆裝取飲水機之熱水,再端至浴室中和冷水後擦拭身體?告訴人甲○○已是行動不便,甚至連沐浴均需如此不便,何以不取出藏放箱子內之熱水器使用?應係被告乙○○確曾於上開房屋內裝設熱水器並提供瓦斯桶,故告訴人甲○○即不需再取出自己之熱水器使用之故。被告上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告訴人甲○○搬遷之後,發現原先裝設之熱水器及提供之瓦斯桶已不見蹤跡,而告訴人甲○○復為行動不便之人,不可能獨自一人進行搬遷,因而懷疑告訴人甲○○及其子黃俊倡、魏振倚共同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及瓦斯桶,應非全然無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對於熱水器裝設之時間多次供詞不一,然被告既有多處出租房屋
,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亦有多處安裝熱水器。被告無法確切陳稱出租予告訴人甲○○之房屋熱水器係於何時裝設,亦人之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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