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臺南市政府中區區公所里幹事,擔任觀音里及啟智里兩里里幹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兼任中區區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觀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等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明細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挪用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款項,但矢口否認犯有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犯行,辯稱:⑴附表編號一的金錢,因有員工消費合作社合作盃桌球隊個人賽,而球隊裝備費用均是由伊支付。⑵附表編號四有關觀音里及啟智里辦公費,原本係發給里幹事使用,性質上係屬里幹事之變相薪資,且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曾經進行業務檢查,當時並未發現有何帳目不符,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⑶編號五有關中區觀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會費約一萬元,係因該協會會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到宜蘭縣冬山河玩,伊將會費用以支付會員旅遊費用,包括車資九千元、過路費、餐費、門票費用等云云。
二、經查,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侵占臺南市中區觀音里建設基金一萬一千元(附表編號二),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侵占臺南市武聖、蓬壺、赤崁、觀音、竹翠等五里聯合活動中心維護費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附表編號三)之自白,經核與證人 吳在河 於調查局、偵訊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中區觀音里辦公處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南市中區赤崁等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吳在河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臺南市中區區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公積金與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提領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四萬六千元,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提領四萬五千元、四萬六千元、四萬七千元,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該二帳戶(戶名均為臺南市中區區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乙○○)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另臺南市中區觀音社區發展協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觀社字第八八○一號函復載明「前任總幹事乙○○收取會員費後並未留存根,亦未繳付入帳」、臺南市中區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抽查觀音社區財務收支輔導抽查情形表第五項「收入收據是否連續編號,並留存根備查」中,並有「未連續編號,無留存根,前任總幹事乙○○收取會員費每人二百元,約萬元至今未入帳」等語,被告所陳挪用該二筆款項之供詞,亦可採信。
三、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五之侵占犯行,以下分別指駁:⑴證人即代表臺南市中區區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參加合作盃桌球賽之丙○○、甲○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參加球賽均有領取球衣,證人丙○○更陳稱曾出面與廠商接洽購買球衣事宜,並由被告支付約五千元費用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為辯詞大致相符,被告確曾支付該筆購買球衣款項,應可認定。然審之被告先後自該合作社挪用之款項總數達二十七萬四千元,與被告用以支付球衣之費用有明顯差距,且被告每次自各帳戶挪用之款項均為四萬五千元左右,顯然有特定使用目的,被告對此雖含糊供稱係用以「買東西」以轉賣賺取利潤,惟上揭款項與購買球衣應無關連,則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所收取之社區發展協會會費,係用於支付八十八年六月間會員到宜蘭縣
冬山河旅遊費用云云。按公費之支出,固然可以先行墊付,事後再檢具相關單據核銷,然有關收入部份,則應先行入帳後始能動支,不能自行以尚未入帳之款項用於繳付他項支出,否則會計制度形同虛設,他人亦將無法從會計帳冊了解經費流動實情。是縱不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費每年收取一次,除新會員於入會時收取會款外,餘每年十月開會時收取,所收取會費係用以支付社區發展協會之各項費用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收取會費後,並未留存根,且未將會費約一萬元繳付入帳之情,復為前揭臺南市中區觀音社區發展協會函、臺南市中區區公所抽查情形表記載甚明,則被告於前年度十月間陸續收取會員費後,並未將該款項繳付入帳,又未將之特定後留存,顯然已事先挪為己用,被告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占用該筆款項,已堪認定,縱使被告事後再以自己之金錢支付協會公共費用,因而形成損益相抵,並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亦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
四、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係經臺南市中區觀音里里長吳在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發覺後,向臺南市政府陳報而查獲,而臺南市政府接獲上開陳報後,對於被告業務上所掌管經費進行稽查結果,則發現觀音里、啟智里辦公費並未檢據核銷,被告離職後亦未辦理移交之情,並曾於同年十月五日發函命被告於十月十三日前辦理完畢,惟被告仍未依照辦理,此有臺南市政府會計員 王麗欽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呈、臺南市中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南中民字第一一四八四號、臺南市民政課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呈、臺南市中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南中密字第○五五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任職觀音里、啟智里里幹事期間,確有觀音里辦公費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啟智里里辦公費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情,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進行業務檢查,當時已經提出相關單據供檢查,並無款項未核銷情事云云,然臺南市政府於被告因案發而無故曠職後,業已進行詳細帳目整理,並未發現上開里辦公費之核銷單據,被告供詞已與事實有所矛盾,另臺南市政府對於里幹事業務考核係採年度抽查方式辦理,而八十八年度中區所抽查考核者,係武聖、蓬壺、進學、永慶各里,並不包括觀音、啟智二里,此有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之臺南市八十八年度里幹事服勤情形考核成績表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已經業務檢查云云,更非屬實。末按村里辦公費,係村里幹事具領,於支用時仍應檢據,如無法取據,可照「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規定以支出證明單處理;村里辦公費係屬鄉鎮市公所預算內經費,於年度結束辦理結帳,尚有節餘款應由村里辦公處繳回,前臺灣省政府六九府主二字第一○六九五八號、七六府主二字第一○九四五六號函明文可稽,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會計員王麗欽更於偵訊時明白證稱,里辦公費由區公所每月初撥到里辦公處專戶,撥款後里幹事補呈領據。經費運用都必須檢據,憑證、帳簿均保留在里辦公處,區公所會不定時檢查,但會計年度結束,憑證、帳簿須送區公所審核,如有餘額必須繳回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里辦公費性質上係屬公有財物無疑,被告或以該費用動支便利,並可自填支出證明單作為憑證,主觀上認里辦公費係屬里幹事之變相薪資,然被告之主觀認定本無礙里辦公費法律性質之認定,而被告本諸上開認定動支里辦公費,事後且未提出相關單據辦理核銷,更可認定被告係出於使用自己財物之意思而花用經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自白,否認有附表編號四之侵占里辦公費犯行云云,本院認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臺南市中區觀音里、啟智里里幹事,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臺南市中區區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公積金、現金共二十七萬四千元(附表編號一部份),以及臺南市中區觀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費約一萬元(附表編號五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又利用臺南市中區觀音里里長吳在河命其轉交里建設基金(附表編號二部份)、轉存聯合活動中心維護費(附表編號三部份)機會,侵占公務上持有之里建設基金一萬一千元、維護費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公務侵占罪;另侵占觀音里、啟智里公有之里辦公費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前開各犯行間,所觸犯罪名雖有普通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同,然前開二法條之犯罪要件既均同為侵占財物,且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緊接,可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加重其刑,惟該條款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又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即觀音里、啟智里里辦公費,共計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侵占犯行(附表編號四部份)自白(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於同年四月二日自動繳交所侵占之財物,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且依據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廉節自取,竟因個人在外積欠債務,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務或公益上持有及公有之財物,藉以償還外債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惟事後已自行返還大部分侵占款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犯行,惟仍否認侵占公有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表:
┌───┬─────────────────────┬──────────│編號│侵占之財物│備註├───┼─────────────────────┼──────────││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分別自因公益所持有存放在台南市第三信用│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合作社之台南市中區區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公│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一│積金及現金中提領各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又│十三日自行補回款項。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自上開二帳戶│││內提領四萬六千元及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分別自上開二帳戶內│││提領四萬七千元及四萬六千元侵占入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南市中區觀音里里│││長吳在河委託乙○○,自存放在郵局之觀音里││二│里建設基金中提領一萬元轉交予民權派出所,│││並將印章交予乙○○(存摺原由乙○○保管)│││,乙○○竟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里建設基金(│││私有財物)溢領一萬一千元侵占入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南市中區觀音里里長│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吳在河委託乙○○,將原存放在台南市第三信│六日連同利息共二十│三│用合作社之武聖、蓬壺、赤嵌、觀音、竹翠等│三萬五千元歸還吳在││五里聯合活動中心之維護費,轉存台南市第五│河。
││信用合作社,乙○○於領出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後即侵占入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所持有之公有財物觀│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四│音里里辦公費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啟智里里辦│繳回││公費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侵占入己未辦理│││核銷。│├───┼─────────────────────┼──────────││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因公益所收取之台南市中││五│區觀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會費約一萬元侵占入│││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