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告乙○○原告己○○原告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八、三九三、三九○、三九一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二六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己○○、庚○○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藍色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丁○○、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己○○、庚○○各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己○○、庚○○各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己○○、庚○○各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己○○、庚○○各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七分之一、原告己○○負擔七分之一、原告庚○○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八地號、早、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三地號、早、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九○地號、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一地號、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二六平方公尺,為原告乙○○、己○○、庚○○與被告丙○○、戊○○、丁○○、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七分之一。又系爭三八八、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六日重測登記前,同係高雄市○○區○○段七四之五八地號;系爭三九一、三九三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重測登記前,同係高雄市○○區○○段七四之五七地號;而上開高雄市○○區○○段七四之五七、七四之五八地號土地,均係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自高雄市○○區○○段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足證系爭四筆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因分割及重測始成為數宗土地;再者系爭四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因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被告丙○○之夫凃光復死亡,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同時辦理夫妻聯合財產登名登記及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凃光復系爭四筆土地之遺產;另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且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商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三九○、三九一地號土地上被告丁○○建有建號一九八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系爭三九○及同段三八五號土地被告戊○○建有建號一九八三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另系爭三九○、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上開由丙○○、戊○○、丁○○為共同擔保,向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故請求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另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己○○、庚○○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而依上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滅少十六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依公告現值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高同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八地號,旱,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九三地號,旱,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九○地號,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九一地號,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肆筆,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己○○、庚○○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被告丙○○、戊○○、丁○○、甲○○應分別依上開分割之結果,就分配超過其等應有部分之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同意將系爭三九三、三八八地號二筆土地分割予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但被告分得之系爭三九○、三九一地號之二筆土地,被告則願維持共有而不再細分,至原告分得之系爭三九三、三八八地號二土地,其上被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四之一號之鐵皮屋一幢,造價約為四、五十萬元,被告願將該鐵皮屋給予原告,作為原告分割後面積滅少之補償,而無須再給予原告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八八地號、早、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系爭三九三地號、早、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系爭三九○地號、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系爭三九一地號、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二六平方公尺,均為原告乙○○、己○○、庚○○與被告丙○○、戊○○、丁○○、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七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河川水道及行水區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四筆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均為第三商業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系爭三八八、三九三地號,地目雖為「旱」,然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故系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是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有問題者為系爭四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㈠按共有人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如係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
土地;或該數筆共有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或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即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
㈡經查,系爭三八八、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重測登記前,
同係高雄市○○區○○段七四之五八地號;系爭三九一、三九三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重測登記前,同係高雄市○○區○○段七四之五七地號;而上開高雄市○○區○○段七四之五七、七四之五八地號土地,均係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自高雄市○○區○○段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足證系爭四筆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因分割及重測始成為數宗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在卷可稽。
㈢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乙○○、己○○、庚○○與被告丙○○、戊○○
、丁○○、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為七分之一,業如上開所述,而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勘驗筆錄)。
㈣本件系爭四筆共有土地於共有之初均屬高雄市○○區○○段七四之四地號土地
,因分割或重測,始成為數筆土地;且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依前揭㈠之說明,自得就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茲就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敘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陳明同意分割後各自願意保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乙○○、己○○、庚○○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餘則由被告丙○○、戊○○、丁○○、甲○○維持共有關係。
㈡查系爭三九一、三九○地號土地位於北側;系爭三九三、三八八地號土地則位於
南,兩者間有一道路即楠泰街中隔,如附圖一所示系爭三九一、三九○⑵土地上被告丁○○建有建號一九八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三九○⑴及同段三八五號土地上被告戊○○建有建號一九八三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另同段三八七地號及系爭三八八、三九三地號土地被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四之一號之一樓半鐵皮屋,由被告丙○○、戊○○、丁○○、甲○○占有使用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使用圖、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以其為扺押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①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系爭三九○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九八三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為債務人即被告丙○○、戊○○向台灣銀行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登記;②系爭三九○、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九八四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為債務人即被告丙○○、丁○○向台灣銀行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㈢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設定之債務、兩造願
於分割後各自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事,認將系爭三八八、三九三地號土地即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己○○、庚○○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系爭三九○、三九一地號土地即附圖三藍色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丁○○、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原告部分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依原告應有部分合計予以計算面積短少十六平方公尺〔(126×3/7)-38=16〕,故原告短少面積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補償之。查被告雖同意以上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四之一號之一樓半鐵皮屋給予原告作為補償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打算上開鐵皮屋拆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而原告表示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計算標準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八十六年一月前次移轉現值為三萬二千元,及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認以應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價標準為適當,亦即被告丙○○、戊○○、丁○○、甲○○每人應補償原告乙○○、己○○、庚○○每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16×32000÷3÷4=4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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