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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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迄當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南縣尖山埤水庫烤肉並飲用喝威士忌酒半瓶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接續於當晚九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臺南縣永康市住家欲往仁德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路與太乙路之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撞及沿太乙路上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腳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呈中度及重度昏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治療後,仍呈失智現象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甲○○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及撞及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喝醉酒,而車禍之發生,是伊無法預防,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之前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一直到撞到時,伊已來不及作反應云云。然查: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二)另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等結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丙○○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繼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復駕車外出肇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零六分,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其下午五時駕車距晚間十時六分許肇事後測試其酒精濃度,二者相距約五小時,依據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其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六四五毫克(0.35mg/l×2100÷10=73.5mg/ml,73.5+5×15=148.5mg/ml,148.5÷2300×10=0.645mg/l)。該數值顯逾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之規定。
(三)次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與太乙路之丁字岔路,依現場被害人騎乘機車受撞後所遺留之刮地痕觀之,被告甫入丁字岔路口,即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又依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其左前保險桿處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並參酌被告自承二車撞擊前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之動向,足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機車橫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乙○○,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被害人受撞後癒後送治療狀況,經該院函覆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腿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呈中度~重度昏迷。之後追蹤電腦斷層,雙側硬腦下腔積血水,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顱手術同時將大腿骨折行內固定手術,致於頸第五、六椎間盤突出,暫時見行復健治療,目前被害人呈失智現象(有時較清醒,可認人,但無法加減,時、空、地仍無法回答,仍有大小便失禁),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新樓歷字第九O一九二號函在卷可參,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此外,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即酒後駕車,復歷時五小時後,猶續行駕車,並違規肇事之客觀結果以佐參,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駕車外出,以致肇事,此亦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用酒類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前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酒後駕車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微,被害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屬嚴重,然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並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一紙附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以致和解後依法無從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十款、第六十二條,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