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六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寶群公司代理人 蘇世雄 之指訴、證人甲○○、 郭鴻銘 之證述、名片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支票暨退票單、估價單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台北縣政府函、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丁○○名片上所使用之「 郭炫廷 」係因算命先生告知而使用,丁○○簽名時仍簽「丁○○」,且朋友均知丁○○乃本名,又當初係因己○○、戊○○要求介紹製造框條工廠,丁○○乃透過甲○○介紹而向寶群公司訂購,惟事後遭丙○○倒帳而無法清償貨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台北縣三重、汐止經營框條買賣生意,倉庫設
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商號名稱原為首發,後改名為 凱毅 ,當時丁○○所使用之名片即記載為「郭炫廷」,朋友均知其本名為「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經營畫框上之掛鉤五金買賣而認識丁○○,並自八十二年開始有生意往來,當時丁○○做生意之地點在三重、汐止,倉庫設在三重之仁政街,工廠名稱為「首發」,「凱毅」應係後來成立者,丁○○所出示之名片上之名字為「郭炫廷」,但朋友亦會以「 阿政 」稱呼之,於聊天過程中即知悉「丁○○」為本名,「郭炫廷」乃係外號等語明確,證人乙○亦證稱:八十五年開始與被告丁○○交易時,丁○○即使用「凱毅框條製造廠郭炫廷,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名片,曾告知因算命先生說使用「郭炫廷」名字做生意才會賺錢,遂使用「郭炫廷」名片,本名為「丁○○」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丁○○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設有倉庫經營框條生意,且以「郭炫廷」為生意上外號,惟不隱瞞其本名乃「丁○○」,又告訴人寶群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上所簽之「丁○○」字樣與被告丁○○於偵查卷中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無論筆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均相同,有該估價單附卷為憑,顯見該估價單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丁○○所親簽,由此益足徵被告丁○○供稱其於簽名時均簽「丁○○」等語非虛,而由乃係告訴人代理人蘇世雄於交由被告丁○○簽收後始將貨物交付之情觀之,應足認告訴人代理人本即知悉「郭炫廷」乃被告丁○○生意上所使用之外號,否則其豈有任由該不認識名為「丁○○」之人將貨物載走之理?是告訴代理人指稱不知郭炫廷乃被告丁○○外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丁○○於生意往來使用郭炫廷名片時,既有告知郭炫廷乃係外號,且與其為交易者亦均知悉其本名乃丁○○,實與冒用他人姓名者莫不竭盡所能隱瞞真實姓名之常情大相逕庭,應足認其使用上載「郭炫廷」之名片時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故意可言。
㈡另被告丁○○所提供予寶群公司之名片上所載工廠名稱為凱毅框條製造廠,地址
為三重市○○街○○○巷○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四四號支付命令上亦係記載債務人為郭炫廷即凱毅框條製造廠,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等節,有名片及上開支付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蘇世雄本即知悉「郭炫廷」乃丁○○生意上之外號一節,則如前述,由此應足認被告丁○○、己○○於與寶群公司洽談生意時,並無出示不實之名片而為交易之情形。再丙○○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與被告間曾有框條生意往來,工廠曾發生氣爆事故,其於出院後始再繼續經營,其積欠凱毅貨款金額總計三十多萬元迄未清償之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並有便條紙、凱毅企業社送貨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遭丙○○積欠貨款而無法清償告訴人寶群公司等語,非不可採。又告訴代理人蘇世雄除指稱係遭被告三人以謊稱郭炫廷經營凱毅框條製造廠之方式詐騙外,並未具體指陳被告丁○○、己○○尚有施用何種其他詐術及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己○○與寶群公司交易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二人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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