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
身分證被告乙○○住台南
身分證丙○○住台
身分證丁○○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丁○○共同簽立本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並由被告甲○○、乙○○、丙○○、丁○○擔任大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七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或承兌,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茲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所借之墊款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定借款業已屆期,須一次全數清償本息,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件、本票一件、放款付出傳票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放款支付計算書二件、信用狀申請書二件、信用狀二件、匯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東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票上之記載與借款請求無關,自不能以本票上之記載證明有借款契約存在,利息及違約金應是以中央銀行法定年利率來計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乙○○、丙○○、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東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丁○○共同簽立本票七百萬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並由被告甲○○、乙○○、丙○○、丁○○擔任大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七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或承兌,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茲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所借之墊款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定借款業已屆期,須一次全數清償本息,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大東公司、甲○○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票上之記載與借款請求無關,自不能以本票上之記載證明有借款契約存在,利息及違約金應是以中央銀行法定年利率來計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件、本票一件、放款付出傳票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放款支付計算書二件、信用狀申請書二件、信用狀二件、匯票二件、放款帳卡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被告大東公司、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對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均表示無意見,而依兩造簽訂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七條約定:依本契約上之信用狀所提示之匯票及附屬單據,如經貴行(即原告)審查認為形式上與信用狀所載條件符合時即得墊款或承兌。墊款後,不論經貴行書面或口頭通知,立約人應自貴行墊付日起十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其利息,墊款利息按墊款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一次計付;如係承兌,則願於承兌匯票到期日前將其票款交付貴行備付。若超過上述期限,立約人仍未清償或交存利息,並另按貴行規定之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兩造既於契約內詳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而上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又無違反複利之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甲○○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乙○○、丙○○、丁○○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大東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