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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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白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815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62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悠遊鈦金卡」之信用卡使用,原告同意並附約定條款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原告核定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連續2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剩餘未付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2項約定,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分期付款交易應就沖抵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該筆分期本金入帳時原告核給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繳款截止日起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應收取按月計付之各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500元)。

 ㈡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其剩餘未付之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9萬5,815元(含信用卡消費款19萬1,626元、截至112年12月1日止應計付之利息3,289元,及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及第3個月之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其中19萬1,626元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有連續2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延滯未付已超過3個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收取延滯繳款之3期違約金共900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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