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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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84號

原告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利錦洲

訴訟代理人 卓以禾

被告 廖宜山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精銳海德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及訴外人 梁玉鳳 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及梁玉鳳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900元迄未繳納,雖原告以催繳訊息催繳,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與其配偶梁玉鳳所共有,兩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本件系爭建物所生之管理費債務,應屬給付可分之債,原告請求由共有人之一的被告全額負擔於法不合,被告僅願意負擔一半之管理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及梁玉鳳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及梁玉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45,900元迄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系爭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催繳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故應以表彰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請求之對象,無庸再區分一單位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再按比例訴請給付;是對外而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無須區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擇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區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擇一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積欠之45,900元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與其配偶梁玉鳳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如關於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與其配偶梁玉鳳間如無契約約定,則被告得否另向共有人梁玉鳳請求給付其代墊費用,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9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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