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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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3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陳亦善陳正榮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榮先前向原告(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陳正榮截至96年5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843元、利息3,881元及逾期費用402元未清償。詎料,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其多數繼承人已於鈞院96年繼字第2078號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陳亦善既為陳正榮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已繼承其遺留之遺產。此外,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陳正榮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4,126元,及其中39,843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是以,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之財產或債務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截至96年5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39,843元、利息3,881元及逾期費用402元未清償,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陳正榮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繳函、消費明細單、民事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拋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及除戶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7頁、40-81頁、第87-88頁),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然查,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次序繼承人 陳昱伶高淑媛 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能達陳楊惜 則於繼承前均死亡,故第三順位繼承人於陳正榮死亡時,尚存有訴外人 陳秀金陳柏棟陳嬉 及被告陳亦善等四人,其中僅有陳秀金、陳嬉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6年繼字第20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39-90頁)。是以,本件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時,所遺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訴外人陳柏棟及被告陳亦善共同繼承,且經本院查詢查無陳柏棟辦理本件之拋棄繼承,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繼承人陳柏棟於繼承後,復於98年1月8日死亡,訴外人 陳劉蘭陳加健陳秋香陳加興陳淑雲 等五人,則為陳柏棟之繼承人,而發生再轉繼承情形,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從而,原告未以被告陳亦善及陳柏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逕以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4,126元,及其中39,843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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