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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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原告 陳安

吳祐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王舒蔓 律師

被告 蔡翔泓

吳松霖

鄭傑隆

沈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萬5,47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872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戊○○如以新臺幣3萬5,478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1萬872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下稱己○)新臺幣(下同)33萬4,478元(包含醫療費用5,478元、眼鏡毀損修復費用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眼鏡毀損修復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己○30萬5,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4人同為於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246巷工地從事磁磚施作之工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告4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因播放音樂音量過大遭春福公司派駐於現場之副理己○制止,與己○發生爭執,被告4人竟共同毆打己○,致己○受有後枕部鈍傷、右側眼周圍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嗣春福公司工地副主任即原告丁○○(下稱丁○○)欲攔阻雙方衝突,遭被告乙○○徒手毆打及被告丙○○持磁磚丟擲頭部,致丁○○受有額頭及後枕部鈍傷、唇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被告4人共同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健康權,致己○受有甲傷害;被告丙○○、乙○○共同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致丁○○受有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對己○、被告丙○○及乙○○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己○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己○因上開事件受有甲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且因該事件心理受有創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至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478元。

 ⒉精神慰撫金:己○基於維護工地秩序之目的,關閉被告4人之音響,以防干擾附近住戶安寧,竟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有甲傷害,心裡受有極大創傷及恐懼,迄今管理工地人員時仍提心吊膽,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等心理上傷害。被告4人迄今對己○不聞不問,未表達任何歉意,毫無悔悟之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30萬5,478元。 

 ㈢丁○○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丁○○因上開事件受有乙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90元。

 ⒉交通費:丁○○因上開事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告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82元。

 ⒊精神慰撫金:丁○○因見己○遭被告4人毆打試圖攔阻雙方衝突,竟無端遭被告乙○○毆打臉部及遭被告丙○○持磁磚丟擲頭部,因而受有乙傷害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乙○○、丙○○迄今對丁○○不聞不問,未表達任何歉意,毫無悔悟之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30萬87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己○30萬5,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丁○○30萬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己○請求之醫療費用5,478元,亦同意給付;惟己○雖為春福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而有管理工地之權利,但被告4人以音響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時,己○卻未加制止即擅自將音響取走,被告4人毆打己○係為維護一己財產權,行為雖有不當,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甲○○已真誠悔過,願意賠償己○醫療費用,己○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其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乙○○:對於己○、丁○○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己○請求之醫療費用5,478元、丁○○請求之醫療費用490元及交通費382元,均願給付;惟本事件係肇因於己○取走被告4人之音響,己○、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顯屬過高,其願意賠償己○、丁○○各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戊○○:對於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己○請求之醫療費用5,478元,亦願意給付;惟本事件係肇因於己○取走被告4人之音響,己○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其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起訴書、計程車費用收據等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4頁、第29至35頁),且被告4人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等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以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被告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在案等情(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以原審誤認被告甲○○、戊○○亦對丁○○為傷害行為為由,撤銷原判決,然除被告戊○○緩刑所附條件更改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外,被告4人刑度均維持相同),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乙○○、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4人傷害己○致其受有甲傷害,被告乙○○、丙○○傷害丁○○致其受有乙傷害等事實,均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己○,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致己○受有甲傷害、丁○○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被告4人應對己○、被告乙○○及丙○○2人應對丁○○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予以審酌如下。

 ⒈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

  己○主張其因被告4人上開所為受有甲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及因本事件受有心理上之創傷至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4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甲○○、乙○○、戊○○均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是以,己○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己○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有甲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4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己○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春福公司擔任臺南區工務部副理,負責工地管理,未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戊○○教育程度大學就學中,並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1,2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案件及被告甲○○、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己○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己○可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5,478元【計算式:5,478元(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5,478元】。   

 ⒉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丁○○主張因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受有乙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乙○○均同意給付,被告丙○○亦未具狀予以爭執。是丁○○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

  丁○○主張因本事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82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乙○○同意給付,被告丙○○亦未具狀予以爭執。是丁○○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交通費382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查丁○○因被告乙○○、丙○○2人傷害犯行而受有乙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未婚,名下有投資7筆;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案件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丁○○可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872元【計算式:490元(醫療費用)+382元(交通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872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己○請求被告4人、丁○○請求被告乙○○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9月19日起、丙○○自112年10月1日起、乙○○自112年9月20日起、戊○○自112年10月1日起(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7至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己○3萬5,478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19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20日起、被告戊○○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丁○○1萬872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1-原告己○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90元

2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00元

3

112年4月17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640元

4

112年5月2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504元

5

112年5月15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542元

6

112年5月29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542元

7

112年6月12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700元

8

112年7月10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700元

9

112年8月1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680元

10

112年8月15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680元

合計

5,478元

附表2-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90元

2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00元

合計

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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