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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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原告 王亭尹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律師

被告 王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 劉作軒 (原名 劉玠漢 )取得 賴舜柔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由劉作軒將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9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林旭銘 」,向原告佯稱其投資香港大樂透中獎2億元,惟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至彰銀帳戶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林旭銘」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86,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林旭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86,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17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0、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2號卷第27頁,於112年10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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