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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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告 康瑞鳳
被告 王凱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7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前往原告住所欲向訴外人 林志柔 協調債務事宜,嗣因林志柔拒不見面致被告怒不可抑,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持水果砸毀原告置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50元(工資17,600元、烤漆34,800元、零件70,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豐簡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豐簡卷第63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2,850元,係包含工資17,600元、烤漆34,800元、零件70,4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豐簡卷第5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9日被告砸毀系爭車輛之日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87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7,600元、烤漆34,8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5,275元(計算式:22,875+17,600+34,800=75,27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豐簡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7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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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450×0.369=25,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450-25,996=44,454
第2年折舊值44,454×0.369=16,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454-16,404=28,050
第3年折舊值28,050×0.369×(6/12)=5,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050-5,175=22,8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