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原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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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1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游士賢

被告 陳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3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松正 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246元(含工資:33,660元、零件:38,5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以及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伊現無工作故無法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林松正所駕駛並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72,246元(含工資:33,660元、零件:38,58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1月20日警澳交字第112001785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2,246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林松正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1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林松正,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246元(含工資:33,660元、零件:38,586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7年(即106年)9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7月1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1個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049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66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7,709元(計算式:4,049元+33,660元=37,7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無工作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然是否有能力賠償要屬被告嗣後如何履行問題,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9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22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8,586×0.369=14,23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86-14,238=24,348元。

第2年折舊值24,348×0.369=8,98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348-8,984=15,364元。

第3年折舊值15,364×0.369=5,66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64-5,669=9,695元。

第4年折舊值9,695×0.369=3,57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9,695-3,577=6,118元。

第5年折舊值6,118×0.369×(11/12)=2,06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6,118-2,069=4,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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