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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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

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被告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使用,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揭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本金103,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於109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3日即已違約,且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4年7月3日起算,已於109年7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嗣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華商業銀行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退回信封封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360元及利息、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其上記載被告所積欠信用卡債務到期日為94年7月2日,則中華銀行自94年7月3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原告受讓自中華銀行之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7月3日消滅,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之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違約金為消費借貸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借貸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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