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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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63號

原告 何清輝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被告 劉蓮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排油煙管、編號B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屋頂洩水槽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何業儉吳志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113年2月19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51、124頁),核被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及共有人何業儉、吳志忠所有,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爭系爭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原告辦理土地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排油煙管、雨遮、冷氣室外機、屋頂洩水槽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共有人何業儉、吳志忠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何業儉、吳志忠。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63年間即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道路的性質應為現有巷道或私設巷道,故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或排除他人使用,且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均懸空附著於系爭房屋側牆,均無阻礙通行,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油煙管)、編號B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屋頂洩水槽)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54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8、14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或私設巷道,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等語置辯,然查,兩造均有建物分別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則兩造所有建物間是否有巷道存在已屬可疑,又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並非計畫道路範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油煙管)、編號B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屋頂洩水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何業儉、吳志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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